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李宸 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 告 粘棟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伊萱新台幣312,346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宸囿 新台幣63,1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144元,由原告黃
伊萱負擔新台幣673元,其餘新台幣363元由原告李宸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2,346元為原告黃
伊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100元為原告李宸
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伊萱新台幣(下同)37
1,146元、原告李宸囿103,1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8月5
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原告黃伊萱、李宸囿,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彰化市○○路與城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劉姿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城中街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輪與劉姿惠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劉姿惠倒地受有頭、腳部之傷害,而乘客即原告
黃伊萱受有眩暈、腦震盪症後群之傷害,另原告李宸囿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鈞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業務過失之駕駛行為
致生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
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⑴醫藥費:原告黃伊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腦震盪
症候群致眩暈,即送往秀傳醫院進行急診住院共16日。嗣陸
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鹿港基督教醫院及澄清醫院追蹤診治
住院,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82,203元。另原告李宸囿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頭部外傷,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
行急診。嗣又前往澄清醫院追蹤治療,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總計為1,970元。⑵診斷書費用:原告黃伊萱、李宸囿為請
求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之所需,分別支出之診斷書費用為1,
770、1,130元。⑶看護費用:原告黃伊萱受有腦震盪、眩暈
等傷害,先後住院21天,包括:①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
療16天(自102年8月9日至102年8月24日);②於鹿港基督
教醫院住院治療4天(自102年9月2日至102年9月5日);③
於秀傳紀念醫院門診住院治療1天(102年10月11日)。住院
期間由配偶看護,以一日之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總計得
請求之看護費,原告黃伊萱僅請求44,000元。⑷工資損失:
原告黃伊萱受有上開傷害前,原在家中幫忙務農,然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受有上開傷害,經常性暈眩無法正常工作,
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最後一次出院日期)
,共計68日無法工作,故依102年度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
計算,原告工資損失總計為43,173元(計算式:19047÷30
×68=43,173)。⑸精神賠償:原告黃伊萱受有腦震盪、眩
暈等傷害,先後住院22天,門診18次,至今仍需回診治療,
且常有反覆眩暈現象,影響日常工作及致生活品質低落。原
告黃伊萱更因眩暈症狀,經鹿港基督教醫院進行平衡系統之
耳溫差測試檢查,結果為左側半規管功能低下。足見本件車
禍之發生,除對原告黃伊萱之身體、健康發生傷害外,亦造
成其精神上莫大痛苦,故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
原告李宸囿受有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就醫回診6次,已
經醫院診斷屬實,而原告李宸囿僅為10歲之兒童,受到之驚
嚇更難以言喻,事故後至今仍有偶發性眩暈症狀,影響就學
及日常生活,故系爭事故之傷害,對其影響甚深,爰請求給
付原告李宸囿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㈢本件原告李宸囿父母意見一致,不會有不一致的情形,故原
告李宸囿之父 李士銘 未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
原告還沒有無領取汽車乘客險。另原告黃伊萱之配偶李士銘
務農,沒有收入證明。本件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應負全
責,而且被告與機車騎士和解了。至於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所原告黃伊萱有支氣管性肺炎及急性扁桃炎等病症,跟
本件車禍沒有關係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投保的
保險公司表示要經法院判決之後才能處理。對於原告的醫療
費用、證書費用沒有意見。對於原告黃伊萱請求看護費可參
考保險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的標準。原告請求工資損失部
分,被告不知道原告黃伊萱自102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1
日之期間發生什麼事,原告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
算沒有意見,原告黃伊萱車禍前有無工作請原告舉證。被告
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是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
名下沒有不動產。肇事責任被告認為自負70%責任,機車應
負30%的責任。被告與訴外人劉姿惠有和解,內容是被告與
訴外人劉姿惠之間的損害賠償,與原告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粘棟材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8月5
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
載黃伊萱、李宸囿,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陳稜路與城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劉姿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城中街
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粘棟材駕駛之上
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與劉姿惠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姿惠
倒地受有頭、腳部之傷害,而乘客黃伊萱受有眩暈、疑似腦
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李宸囿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
⑴黃伊萱支出醫療費用82,203元,證書費用1,770元。
⑵李宸囿支出醫療費用1,970元,證書費用1,130元。
㈢原告黃伊萱以下住院期間,由配偶李士銘看護,住院期間21
日,包括:
⑴秀傳醫院急診住院16日(102.8.9.至102.8.24.)。
⑵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4日(102.9.2.至102.9.5.)。
⑶秀傳醫院門診住院1日(102.10.11.)。
㈣原告黃伊萱如有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同意依基本工資每月
19,047元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黃伊萱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原告李宸囿
現年滿十歲,就讀國小,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伊萱住院期間,由配偶李士銘看護,原告主張看護每日以
2,200元計算,被告主張以1,200元計算。
㈡原告黃伊萱車禍前有無工作?是否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2年
10月11日止,共68日無法工作?
㈢被告主張其應負過失責任比例70%,另機車騎士應負30%責任
。原告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
8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原告二人,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
經陳稜路與城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訴外人劉姿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城
中街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與訴外人劉姿惠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黃伊萱受有眩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原告李
宸囿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上開刑事過失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1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本院(簡易庭)亦同此認定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構成原告受傷之條件,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
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原告 主張渠 等因本件車禍,原
告黃伊萱支出醫療費用82,203元、證書費用1,770元,以
及原告李宸囿支出醫療費用1,970元、證書費用1,130元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上開支出
,亦即原告黃伊萱為83,973元,原告李宸囿為3,1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黃伊萱主張其在秀傳醫院急診住院16日、
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4日、秀傳醫院門診住院1日,住院期
間21日期間由家屬看護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士銘到庭證述
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黃伊萱主張其看護費用每日
以2,200元計算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等語,證人李士銘固到庭證述其工作為種田,其
看護晚上,岳母照顧白天,其在白天要接送小孩還要工作
等語,雖無法舉證證明證人在照顧原告期間減少每日2,20
0元之收入,亦無法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計算,原告
黃伊萱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非適當,然原告由自
己親屬照顧,此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
,然因被告所自認之額度為1,200元,高於基本工資,故
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黃伊萱此期間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25,200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黃伊萱主張受有上開傷害前,原在
家中幫忙務農,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上開傷害,
經常性暈眩無法正常工作,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2年10月
11日止(最後一次出院日期),共計68日無法工作等語,
雖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黃伊萱上開所陳,業據證人李士
銘到庭證述其工作需要幫手,原告黃伊萱要到田裡當助手
,車禍發生後,原本兩個人一起做的工作,原告黃伊萱沒
辦法做等語明確,並提出診斷書為佐,應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黃伊萱既屬能勞動,不妨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故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9,047
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3,173元
(計算式:19,047÷30×68=43,173)。故原告黃伊萱請
求此部分損失43,1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導致黃伊萱受有眩暈
、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原告李宸囿則受有頭部外傷
疑腦震盪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黃伊萱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
有房屋2筆;原告李宸囿現年滿十歲,就讀國小,名下無
財產;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
約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黃伊萱請求16萬元,原告李宸囿請求6萬元,應
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
許。
⑸綜上,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黃伊萱為31
2,346元(83,973+25,200+43,173+160,000=312,346);
原告李宸囿為63,100元(3,100+60,000=63,100)。
㈢被告另辯稱其應負過失責任比例70%,機車騎士應負30%責任
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等語。查被
告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固然有訴外人劉姿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城中街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與
訴外人劉姿惠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堪認有過失,惟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姿惠
之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應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給付原告損害
賠償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
㈣另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應給付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逕以侵權行為日起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雖與上
開規定不符,然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
被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起訴送達訴狀後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黃伊萱312,346元,原告李宸囿63,100元,
以及均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