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劉世嫻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4之9
       陳祥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世嫻於民國92學年度至93學年度及97學年
度至98學年度就學期間,以另一被告陳祥娥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
臺幣(下同)13萬7,336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劉世嫻本階
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
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被告劉世嫻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劉世嫻自行負擔,併
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遲延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
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劉世嫻並未依約履行,尚計積欠本金6萬
9,209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9,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查詢、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申貸名冊、就學帳卡明細表及待追索債權追回明細查詢
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6萬9,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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