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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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71號
原 告 江美妹
訴訟代理人 陳 涵
被 告 徐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4,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8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3年12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
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
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則本件為通常訴訟事件,而誤分為簡易事件,且
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
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無款
項可供借貸,乃由訴外人 周芸妤 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標得
會款864,000元後,如數交付被告,言明被告應按月償還,
詎被告未清償任何借款,且避不見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
、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周芸妤在本院證稱:我知道原告
有借被告錢,因為事隔已久,我只記得一個會標下來約40幾
萬,二個會標下來是80多萬元,因為原告平常很省吃儉用,
一下子突然標了二個會,我就問她為什麼,她說因為被告向
他借錢,當時我算錢給原告時被告也在旁邊,錢是我交給原
告的,我記得有看見原告把錢轉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0,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