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曾家瑞
被   告  顏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5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12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5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3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彰新路口,與原
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被告肇事逃逸。系爭汽車經修理支出修理費用42,000元
,事後被告不予理會。當時原告開很慢,應該沒有超過時速
四十公里。對於系爭汽車更換新品之零件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原告只要求必須將車修好,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83年9月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14日3時45分,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彰化市○○路與彰新路交
岔路口前,自強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適有被告其駕駛
執照已被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彰新路與自強路交岔路
口前,彰新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兩造在交岔路口內
發生碰撞,經原告打電話請友人報警,警方到達現場時,被
告已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
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小
客車,而原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亦認被告吊銷
執照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
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已支付修復之費用
4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華汽車修配廠工作維修單為證
,經核其內容包括工資14,900元,零件27,100元,且零件當
中7,000元是更換中古零件,其餘20,100元是更換新品,應
堪認為真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83年9月,有上開行車執照
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14日,業已超過
上開耐用年數,其中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20,100元,應計算
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
,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
0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
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折舊金額為18,090元,更
換新品之零件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010元,再加上工資14,90
0元以及中古零件7,000元,合計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3,910元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91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雖主張駕駛自小客車
在肇事路口未超過時速四十公里等語,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前,其減速仍未達足以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程
度,而原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亦可認係肇事原因,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過失情節,以及兩造車輛撞擊位置,亦
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在右側車身(包括右側車頭、右側前
門、右側後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頭等情,認兩
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原告為百分之十、被告為百分之九
十,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519元(23,910×
(1-10%)=21,519)。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