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溢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 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陳來 有
訴訟代理 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曾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28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票據號碼TH222459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系爭本票債權係其因違反兩
造間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而依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所稱欲給付之違約金,然此違約金之約定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係表示原告承認被告有同額的
損害,為避免爭議,才另外加上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文
字,原告既已於系爭切結書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即應不
得主張是項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依系爭切結
書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係違約金之部分,其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性質為何?㈡如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債權係屬違約金,兩造間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拋棄之
約定是否有效?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性質為何?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是於兩造並未特
別約定時,依法即將違約金之約定擬制為損害賠償型之違約
金。經查,系爭切結書約定:「一、…今本人(公司,按即
原告)切結於立此書日起1個月內解決抵押問題,並塗銷過
戶予 陳來有 (按即被告),否則本人(公司)願返還已收價
金,並賠償同額之損害賠償,並拋棄違約金裁減請求權。
二、本人(公司)願立前項金額本票(兩張)(票號TH2224
58、TH222459號)交付陳來有…」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為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兩造間2份買賣契約第12條後
段均約定:「賣方(按即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買
方解約,賣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10日內加倍返
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兩造間並未約
訂該違約金之性質,又被告依上開約定,不待其舉證證明其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可將取得與價
金同額之損害賠償,是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違約金;且兩造均稱原告所開立之2張本票中,1張係指切結
書「返還價金」之部分,則若系爭本票僅指「同額之損害賠
償」,而非「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則原告所開立之
本票並無違約金之部分,又何須於切結書中約定拋棄違約金
酌減請求權,顯見系爭本票係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被
告雖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承認被告有與價金同額之損害,惟
僅就文義尚無從為此解釋,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
其抗辯尚難採信。
㈡兩造間關於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拋棄之約定效力為何?本件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違約金之酌減與否,屬於法
院職權之行使;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切結書已拋棄違約
金酌減請求權,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委無足採。然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嫌無據;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於特別約定事項:原告前就買
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應於辦竣移轉登記前塗銷抵押權登
記;未辦竣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原告不得再將買賣標的物供
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或有任何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顯見關於
抵押權之塗銷及不得再設定予第三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
事項,然原告於103年3月5日、同年4月21日先後簽立2份均
有上開約定之買賣契約書後,非但未塗銷原存於買賣標的物
上之抵押權,更隨即於同年7月12日將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 林香珍 ,顯係故意違反契約之約定,毫無履約之
誠意;又原告係建商,被告係消費者,原告於同年月28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既自行簽立如1個月內無法解決抵押問題
,並塗銷過戶予被告,則願返還已收價金、賠償同額之損害
賠償,並拋棄違約金裁減請求權,亦非不可預知上開約定條
款之法律效果,其既已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
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
及原告處於較強勢之地位下自主決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切
結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係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
金,惟於本院衡酌兩造主、客觀情事後,認本件並無違約金
過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