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呂承謚
被   告  吳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
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則按年息20%計收遲
延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
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9,542元,其中含提領費200元、本
金79,3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嗣後聯
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是
前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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