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傳亨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3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普通債權人
,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分配表並無異議,其所得分
配之金額已確定並終結,其對於本件分配表已無異議權,故
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
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
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
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
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
,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
、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分配表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剔除該分配表表1中次序6關於聲請人即被告受償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經
剔除表1次序6聲請人之2,000,000元債權後,即應由司法
事務官另製作分配表,重新就拍賣所得進行分配。而本件分
配表表1之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合計2,230,000元,經剔
除表1次序6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000
元,前開拍賣所得2,230,000元扣除表1中次序1至次序5
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執行費等優先債
權合計173,417元,再扣除表1次序7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之次優先債權2,260,000元,則表1次序7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之稅款僅餘203,417元未受償,而分配表表2拍賣
所得合計550,000元,扣除表2次序1至次序6優先債權合
計107,706元,再扣除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於表1分配不
足額203,417元,顯尚有餘額,倘經司法事務官另製作分配
表重新進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應由各未足額
受償之債權人依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金額將有所變動,而異於原分配表,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分配表並未異議,其所得分配
之金額已確定並終結等語,顯然對於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有
所誤認,無足憑採。綜上所述,原分配表於剔除聲請人之2,
000,000元債權後,既有餘額,則聲請人之2,000,000元債
權是否剔除,將影響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受償金
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
原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相
對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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