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被告 蔡元生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5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
  請求被告 陳淑方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
  開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
  額較低者為斷。經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300元,土地之面積則為78.22
  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價值應為805,
  666元(計算式:10,300×78.22=805,666元)房屋部分
  之課稅現值則為465,000元,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合
  計之價值即為1,270,666元,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70,666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蔡元生
  之債權為83,252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
  以原告之債權金額83,25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270,666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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