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12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慶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叁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民眾檢舉民國103年11月19日於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號公
開陳列登載販賣警棍、警銬、刀與瓦斯鎮暴槍等物品,並陳
述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攤位,因認被移送人
李明慶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 固坦承 自102年開始,其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家中以所有之上開網路帳號將前揭警棍、警銬、刀與瓦
斯鎮暴槍等物品圖片發表於網路上替宏均國際有限公司代售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售之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在網路上公然陳列警用防暴槍及伸縮警棍等情,有網頁資
料7張、光碟1份及上開警械相片7幀等件在卷可證,而本
件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之防暴槍及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
6月27日台七十五內字第13403號函(95年5月30日院臺治
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核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規格表」之「手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
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
查禁之器械,尚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宏均國際有限公司送
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無涉。至販
賣乙節,業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之攤
位上並未查獲上開警械及販賣之事實,有卷附之攤位相片2
幀可稽,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
,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移送人上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即上開警用防暴槍及伸縮警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前開警用防暴槍
及伸縮警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為沒
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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