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曹右津
訴訟代理人  黃淑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並
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
元;若逾期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息
18.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未按月攤還本
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欠本金78,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係因補習班人員一直推
銷始簽訂契約,被告罹患癲癇症,發作次數頻繁,伴有意識
障礙,發作時喪失自主能力,始簽訂契約,其已將3本英語
書籍(即本件貸款所用以購買之書籍)退回訴外人 威爾斯
語,又威爾斯美語不讓其終止契約,並以上課到一定時數會
補助30,000元等語騙被告繼續上課,故主張契約無效,欲終
止契約及分期付款之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
還收息紀錄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罹患癲癇症等語,惟
被告迄今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辦理系爭契約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復觀被告2
次到庭陳述時雖不甚流暢,惟均能理解並回答法官提出之問
題(如:有無工作?在何處就學?讀何科系?在家時做些什
麼?)亦瞭解本件訟爭之緣由;再觀被告就讀彰化縣大葉大
學會計資訊系,並於今年(103年)6月畢業,應瞭解訂定買
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付款之操作及意義,前又已給付10
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自難認系爭契約存有無效之原因,亦無
何得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又被告與威爾斯美語間之買賣契
約,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自不得以與威爾斯美語間之抗辯對抗原告;且查,被
告於57堂課程中,出席43堂、請假13堂、曠課1堂,此有威
爾斯美語之陳報狀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威爾斯
美語有以上課達一定時數有30,000元補助鼓勵學員前往上課
,或未給予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間等情,然被告既已接受威爾
斯美語提供之服務,並已領取威爾斯美語所稱之30,000元補
助,其於嗣後再爭執契約效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被告
所辯,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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