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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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處,勸阻其毆打其妻丙○○之舉,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置放於該處之塑膠椅一只,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頭額腫脹約五公分平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