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千代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代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期滿返還本金,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尚有八十三萬元本金未為清償,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訂立條件相同之增補契約,僅將借款期間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嗣展延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有本金七十七萬元未清償,兩造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再次簽訂增補契約,展延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條件均與之前約定相同,詎被告千代公司於簽訂該次增補契約後即未曾再繳納利息,迄今展延之借款期限已再度期滿,本金亦分文未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千代公司尚應清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增補契約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千代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千代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代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月付息,期滿返還本金,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兩造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曾展期一次,於展延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有本金七十七萬元未清償,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增補契約,再展延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條件均與之前約定相同,詎被告千代公司於簽訂該次增補契約後即未曾再繳納利息,迄今展延之借款期限已再度期滿,本金亦分文未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千代公司尚應清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增補契約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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