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宏義
許紅道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丙○○、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UR─506號)、VQ─583號、UM─789號大貨車,先在台南縣永康市某建築工地,裝載廢磚塊、廢木料及砂土等建築廢棄物,再運往台南縣○○鄉○○村○○段九芎林山溝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甲○○所駕UM─789號大貨車業已傾倒,乙○○、丙○○則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至現場,正值傾倒之際,於十四時許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丙○○雖辯稱:並非偷倒建築廢棄物,業經地主同意,係為改良土地行為云云,惟查地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是地主縱然同意土地回填,仍應得到主管機關之許可,然地主 王博雅 並未得到主管機關許可,是被告所辯,不足為其合法化之依據,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被告均為貨車司機,對於如何處理廢棄物應知之甚稔且對所收取之廢棄物應審慎處理,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品行、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