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滿被告乙○○駕駛其友之車遭開罰單,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至乙○○位台南縣○○鄉○○路○段○○號之住宅索討罰款,竟未經屋主同意,直接進入上開住宅,為住於該處之甲○○(乙○○之三嫂)及丙○○(乙○○之妻)所阻擋,但丁○○仍強行進入屋內找尋乙○○,且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丙○○,致丙○○受有右手背大拇指、食指、中指挫傷紅腫、左手背挫傷紅腫及左足跟挫傷瘀血等傷害。乙○○聞丙○○之叫聲後自房內跑出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造成 蔣某 前額線狀擦傷及左額線狀擦傷瘀血及左前臂瘀血之傷害。案經甲○○、丙○○、丁○○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辨,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請分論併罰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甲○○告訴被告丁○○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被告乙○○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亦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分別經告訴人等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