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駱駝純水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並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一二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仍未減速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該街一二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先行,致乙○○閃避不及,撞其自用小貨車左後車門撞及甲○○騎乘腳踏車之車頭,甲○○隨即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乙○○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警員報告車禍經過,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並致甲○○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騎車過來撞伊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況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其車行速度緩慢,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在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000七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八九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再者,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駱駝純水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並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乙欄載明可考,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醫藥費用,被告僅願給付三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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