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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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飲用高梁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麻豆鎮行駛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台南縣○○鎮○○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致其車頭撞及路旁之水泥護欄。經員警甲○○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乙○○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警訊中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二、經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且經證人甲○○即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因為有人報案說有人開車撞到水泥牆,我們到現場,他不願意下車,他說要自己處理,他可能知道他有喝酒,我們就帶酒精測試到現場測試,我們勸他,後來他敷洐一下測後如資料所示,我們有要求醫院對他作血液的抽血測驗,但醫院要求發文,所以沒有作。」等語;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業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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