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証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 陳勇霖 (另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審理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在台南縣○○鎮○○路○○巷○號甲○○住處及明達高中附近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於偵查中亦為如此供稱,卻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案件時,關於陳勇霖是否販賣或提供毒品予甲○○之重要事項,具結後虛偽作證稱「那次所言不實在,九、十月間實際上沒有向他買。是向外號叫 阿明 的人買的。因為張告訴我說,他是被告陷害的,所以我就這麼說,但良心發現。」等語。因其於偵查中亦具結作證稱陳勇霖有提供毒品供予施用,故台南地方法院法官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南院鵬刑餘八九訴八八九字第七一九九○號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通緝甲○○到案後,坦承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詞而查獲。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於本院審理中作証時供明「那次所言不實在,九、十月間實際上沒有向他買。是向外號叫阿明的人買的。因為張告訴我說,他是被告陷害的,所以我就這麼說,但良心發現。」等語係虛偽陳述。此虛偽陳述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且此部分關於陳勇霖是否販賣或提供毒品予甲○○之事項,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証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