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莊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QA000000
0、QC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面額分為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元、肆拾捌萬玖仟元之支票各壹張背面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收受由 施清白 所交付之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QA0000000、QC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面額分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元、四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委託不知情之台南縣○○鄉○○街某刻印行偽造「乙○○○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章一枚,再將該印章蓋在上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嗣交付予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辦理押匯保證之用,使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接受上開支票,丙○○以上開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乙○○○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清白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二張可參,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委託不知情之台南縣○○鄉○○街某刻印行偽造「乙○○○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章一枚,因偽造印章之行為既不另論罪,故亦不另論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在右揭二張支票背面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括概括之犯意為之,惟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罪,故亦不另論連續犯。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既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而該部分與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起訴效力自及於詐欺得利罪部分,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右揭支票背面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為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章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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