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陳宏銘 (現改名為 陳駿榮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月十一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宏銘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事實,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簡斗六分局)警訊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偵訊中結證明確,其對於與陳宏銘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之金額及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證述綦詳(見斗六分局警訊筆錄及雲林地檢署偵訊筆錄)。且被告於警訊時,並依員警提示之口卡片,明確指認陳宏銘即係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核與斗六分局員警 關開尹 、 林耀宗 、 施進益 、 邱建勳 、 陳彥智 、 陳如騰 於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及雲林地院、台南高分院審理中結證之情形大致相符,是自堪認被告於斗六分局警訊及雲林地檢署偵查中所證為真。又被告於雲林地院審理中,並不否認當日確係向陳宏銘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因而相約見面(見雲林地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筆錄),而非相約去玩樂,且陳宏銘亦依約到場,足見陳宏銘確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且被告於雲林地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其在斗六分局警訊及雲林地檢署偵查中所供,確係其本人在自由意識下所述,僅稱其係因「太緊張」方為如此之供述(見上開雲林地院筆錄),由此更可知被告在雲林地院、台南高分院所證陳宏銘未販賣海洛因給伊等語,係迴護陳宏銘之詞,應屬虛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雲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所講的話均是實在的,伊並非向陳宏銘購買毒品,而是向彰化地區一名綽號「 阿輝 」的人購買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證人雖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情事,但如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所供情節確與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即難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被告甲○○固曾於斗六分局偵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稱其有向陳宏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然被告甲○○於警訊係供稱:「以前曾向他(指陳宏銘)買毒品二十次以上,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每次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每次金額三千元到五千元不等,都是購買海洛因(並無購買安非他命)」。(見斗六分局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向被告(即陳宏銘)購買很多次毒品,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都在福懋工廠附近及被告彰化縣田中家中其上開住處,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見雲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是其所供購買毒品之起訖時間及毒品之種類不盡相符,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且被告甲○○於前開案件為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查獲時,並無抄扣毒品海洛因或其他販賣工具可資佐證。雖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於雲林地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南高分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案件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南高分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案件時,翻異其前開供述而一再否認曾向陳宏銘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查,關於陳宏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除被告甲○○於前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情節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且被告甲○○若果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警查獲前,確曾數度向陳宏銘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理應被告甲○○於查獲時之尿液必有毒品反應,然被告於是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並無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卷內足憑,則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證情節,亦不存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陳宏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業經台南高分院判處陳宏銘無罪確定等情,有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卷全卷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詢屬實。是此,陳宏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尚未經證明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甲○○於雲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為前揭否認有向陳宏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供述,亦難認與事實相違而故意向法院為虛偽之陳述。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