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頭期款給付二十萬八千元,餘款及利息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零五百五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將軍鄉西和六五號甲○○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洋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將車典當以還他人借款,均未支付分期本息,東洋公司尋車無著,始知受害。
二、案經東洋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洋公司指訴及其職員 泰仲豪 在偵查中指訴相符,且有告訴狀、偵訊筆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