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金全國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楊美香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金全國防火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吉祥牌可麗板乙批,並簽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八百元支票一紙作為付款之用,惟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自訴人自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向自訴人購買可麗板,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且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所以無力清償自訴人之債務,並非故意詐欺,且伊事後已經清償四成債務,並與自訴人代表人達成和解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曾與被告進行二、三次交易,每次價款約十多萬元,被告均以現金支付等語,經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本件兩造間本有商業往來,堪予認定。自訴人雖以被告第三次以支票給付貨款,事後支票又未兌現等情,認被告有詐欺行為,然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本件兩造間既曾有商業往來,自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詐騙行為,導致自訴人誤判被告之清償能力,被告循一般商業慣例以支票給付貨款之行為,尚不能認係詐術之實施。次經本院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被告之退票記錄,被告雖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陸續有退票記錄,然均能事後回補註銷,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始無力償付票款,此有該合作社函附退票記錄清單附卷可稽,則被告開發該支票予自訴人之時,尚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僅以該支票事後未獲兌現,即認被告於開票當時,已有無意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且被告事後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為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 黃國安 係豐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明知其已無付款之能力,卻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告訴人甲○○購買價值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之汽車零件(含安裝),告訴人於貨款請求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一再拖延,經告訴人不斷之催討,殆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開具支票三紙作為抵付,詎於第一、二張票據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於第三張支票屆期提示已為拒絕往來戶,然告訴人發覺情況不對,欲找被告出面解決時,始知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結束營業,嗣經告訴人多方查證,查被告此次乃向日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建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車輛之車身打造,被告之公司早已向日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建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全部之承包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前揭自訴人自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復可供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份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足而駁回自訴,其與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部份犯行,即無成立連續犯關係之餘地,本院依法不得對於未經起訴之該部份行為進行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