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檢察官誤繕為下午五時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裕民街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時值暮光、惟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 陳張 來好徒步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丙○○因有前述過失,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前面板邊緣擦撞 陳張來 好, 陳張來好 隨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十三分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來好之女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張來好之女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張來好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南鑑字第九000三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事後雖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二十萬元,惟因參與四年制專科學校考試現無業,無工作收入,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二百餘萬元,致就民事賠償問題未能達成和解,惟其就前開犯行,業已坦誠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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