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高埔高幹四七處,欲倒車進入省道台三線時,本應於汽車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倒車(檢察官誤繕為迴轉)時,未留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 劉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甲○○行經該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自用小貨車撞及機車,劉惠珍、甲○○隨即人車倒地,使劉惠珍受有下巴、右背部及大腿受傷(該部分過失傷害未具告訴),甲○○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