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第一一八八號),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案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或其前四日間內某時,在某,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某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其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向該署告發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案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書等各一份可憑,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一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