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稱其投資美體美容事業,急需資金,要向原告調借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原告因鑑於朋友之誼,乃允其所請,陸續交付上開金額,並請求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三十日償還上開二筆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借款,其餘三十五萬元之借款則分七期償還,被告並先後簽發本票共十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未料,清償期屆至,被告非但未依約清償分毫,且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原告爰依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被告願還款予原告,但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希望讓被告分期清償,每月清償原告一萬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三十日分別償還二筆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借款,其餘三十五萬元之借款則分七期償還,被告並先後簽發本票共十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惟前開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十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借款云云,惟分期清償要非債務人法律上之權利,尚非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雖屬無益,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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