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吳黃金栆
訴訟代理人 吳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
本件吳濬瑋以吳黃金栆之訴訟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6年10月
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吳黃金栆早於106年9月10日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吳黃金栆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
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吳濬瑋以吳黃金
栆為原告,提起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