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辛○○被告丁○○
己○○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被告乙○○
庚○○戊○○○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五二一、二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僅以被告丁○○、己○○所交付之支票提示未能兌現,為其論據,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到庭表示本件純屬誤會,而係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並有撤回自訴狀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丁○○、己○○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即推論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另經自訴代理人表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訴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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