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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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伊向自訴人乙○○所借之票據,均已在七日內將票補回,自訴人並未受有損失,而「網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網路電話公司)之認股書雖係伊所簽,惟當初曾告訴自訴人需看到其他股東及產品發明人才願投資,故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經查,被告所借之票據皆已於七日內補回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供稱屬實,而未兌現之票據,亦經雙方訂定和解書同意由被告全權負責,有和解同意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借票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又被告簽訂認股意願書後雖未繳交入股金,惟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要屬無稽。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苓
法官林欣蓉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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