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卅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興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興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清晨六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安東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即貿然以時速四○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闖紅燈強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撞及一輛車牌000-000號由 張昌隆 所駕駛沿新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依循交通號誌行駛之重機車倒地。張昌隆受有左腰挫傷合併血尿、右肘及右膝擦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張昌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義興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昌隆告訴被告陳義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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