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琳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文化路口處,因騎機車擦撞起爭執,竟夥同綽號「小陳」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 沈奇彥 、 宋大偉 ,致沈某頭部、臉部、右手肘等處受傷並腦震盪; 宋某 頭部、左頭皮等處受傷、鼻骨骨折、腦脊髓外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奇彥、宋大偉告訴被告張育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併經本院核閱正本無訛,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