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叄拾伍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戊○○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五萬元之限額內,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付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未予清償;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千零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寬限期為二十四個月,按月付息,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按月於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四平均攤還本息,屆十二個月翌日,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該筆借款,迄今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本票、借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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