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弘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5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通常保護令,應予更正),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曾宜姍 (下稱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8時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拘捕時間即19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將椅子、寶特瓶丟在地上,或持椅子、寶特瓶丟擲被害人,並持水壺潑灑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身體上、精神上之騷擾。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於112年5月17日18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將椅子、寶特瓶丟在地上、持椅子、寶特瓶丟擲被害人,再持水壺潑灑被害人乙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家令字第37號令、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則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先予認定。
六、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訂有明文。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又被告曾否收受送達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即攸關被告是否知悉其受有暫時保護令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3年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於112年4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遭被告毆打後,即於同年月17日向高雄少家法院具狀申請暫時保護令,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5月5日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等事項,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於同年5月10日寄存在被告上開居所之轄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然員警遲至本案發生後之當日18時許,始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之告知,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只知道被害人有去聲請保護令,但我不知道本案暫時保護令的內容,我一直到112年5月17日才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是否於行為前即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得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所諭令之事項,顯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主觀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以前述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
㈡甚者,查被害人曾宜姍已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16日聲明
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致使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同時失其效力,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996號全卷核閱無訛。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既已失效,自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而有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客觀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本案暫時保護令亦已失效,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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