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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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鉦 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鉦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祥仔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0886公克,驗後淨重為0.0846公克)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另扣得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惟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罪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林鉦評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後,進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獲報疑似有通緝犯藏匿在屏東縣○○鄉○○村○○街00○0號E1房小木屋內,遂派員前往查緝,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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