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4字以下補充「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並補充被告陳加平(下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本件經法官勘驗告訴人林O丞(下稱告訴人)提出其所駕駛公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①畫面呈現九宮格,左上方是音檔,右下方黑暗無影像,其他7格分別呈現不同方向之公車內、外部影像,並可見公車內有不少乘客。②畫面一開始公車停等紅燈後起駛,起駛後右轉又停等紅燈,再度起駛後前方路旁停有一輛計程車,公車無法前進而停下,計程車司機手伸出車窗比個手勢並打右邊方向燈,公車司機先按一聲喇叭後(2秒),又長按喇叭並慢慢前進,計程車慢慢打左轉方向燈駛離過程中,公車司機仍持續按喇叭(時間共長達40秒),之後公車司機往前行駛又停等紅燈,此時有名頭戴紅色壓舌帽的男子走近公車並敲公車門,公車司機打開車門,該男子一上車就跟公車司機說「幹你娘,你可以…,你不知道拎杯也可以…」(台語,因錄音有雜訊,有部分字聽不清),並表示剛才他停在路邊等人客,他也很不願意等等,並提及「你就嗶一下就好,…」等等,該名男子並出手摸方向盤上的喇叭。該名男子與公車司機理論一陣後,下車仍繼續站在公車門口對著公車司機比劃,接著有另名男子在路旁出現加入對話,之後載紅色壓舌帽男子與另名男子均各自離開,公車司機也駛離等情,有勘驗結果附卷可稽。
⒉由上情足見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原在路旁停等乘客,因
不滿告訴人駕駛公車對其長按喇叭,方於公車停等紅燈時上前敲公車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後,被告遂進入公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在公車乘客面前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台語)等節,應屬實情,被告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而被告係於告訴人駕駛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內對告訴人辱罵前述言詞,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關於「幹你娘」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故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口出「幹你娘」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本件被告犯行係肇因於告訴人對其按喇叭之故(先後2聲,第1聲2秒,第2聲長達40秒之久),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被告陳加平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平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與公車司機林O丞發生行車糾紛,陳加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林O丞,足以貶低林O丞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O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加平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O丞有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他三字經,我是覺得他白目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為證。查被告所稱沒有罵告訴人等情,顯與錄影畫面所示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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