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恩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睿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3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見該處窗戶未關,乃踰越窗戶,侵入 王氏安 0樓之0之住處內,接續徒手竊取王氏安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手鍊1條、黃金耳環1對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張睿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 張庭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張庭全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王氏安、張庭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氏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金德龍 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
正為「門窗」,故「窗戶」為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是起訴書認被告踰越窗戶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告訴人王氏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檢察官並未為主
張,且於審判程序中表示不主張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3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不到1月,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均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氏安,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張睿恩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黃金項鍊貳條、黃金戒指壹只、黃金手鍊壹條、黃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張睿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