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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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58號、第3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仁堂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手法著手前揭竊盜犯行,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告訴人 陳玉芳黃詡庭 受有財產損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僅止於未遂,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不宜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度;再斟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竊得水龍頭1個、鐵條及角鐵50公斤,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玉芳、黃詡庭,雖被告陳稱均已變賣云云(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5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及角鐵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陳仁堂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58號112年度偵字第37759號被告陳仁堂(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陳玉芳所經營之帝王食補薑母鴨博愛店外,徒手將牆上的水龍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拆卸而竊取得手。嗣經陳玉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3月9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屬於黃詡庭所有之鐵條及角鐵約50公斤(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於同年3月1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欲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屬於黃詡庭所有之馬達1個(價值約8000元),惟因馬達重量過重無法順利搬動而未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詡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黃詡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芳及黃詡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未竊取得手之馬達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與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搬動馬達的過程中刮傷告訴人 黃宇軒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因刑法毀損罪只處罰故意,而不罰過失(俗稱「不小心」),本案縱使認為被告搬動馬達的過程中刮傷機車排氣管,亦屬過失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為之,故與毀損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竊盜罪是事實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而屬於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得一併審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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