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勤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勤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係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 余欣宜 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賠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將7,000元歸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3號被告陳勤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勤翰先向不知情之朋友 陳姿琁 (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明知自己無交付名牌精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勤翰」之帳號,於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上,刊登販賣GUCCI皮夾之貼文,向余欣宜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兜售GUCCI皮夾,致余欣宜誤信為真,同意以上開金額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2月16日15時4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余欣宜未獲上開商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欣宜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勤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向陳姿琁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明知道沒有名牌精品可以販售,卻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名牌精品的廣告,待被害人匯款後,亦未寄出商品之事實。2(1)告訴人余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陳姿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已於110年3月1日歸還告訴人余欣宜,有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