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盟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784、9118、9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盟元(下稱受刑人)因第3、4節脊椎盤突出及神經根壓迫與第5節腰椎爆烈性骨折併神經狹窄、下肢無力致生活無法自理,經國軍左營總醫院建議手術治療,然手術亦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成功,故受刑人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然檢察官竟拒絕受刑人停止執行,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784、9118、9119號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因第5腰椎爆烈性骨折併脊椎不穩定及神經傳導檢查異常,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戒送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醫囑建議手術治療,受刑人表示考慮中,故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而受刑人於出院後即以生活不能自理為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以雄信峨113執聲他57字第1139002330號函覆「台端已發監執行,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由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辦理」等語,有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固以目前不能自理生活,應停止執行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函詢高雄二監受刑人目前有無因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情形,經該監回覆以:「受刑人經醫師評估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下肢無力但生活可自理,若受刑人願意進一步開刀治療,本監將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或移送病監治療」等語明確,可見受刑人並無「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情形。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受刑人於入監進行健康檢查時,各監所設置之衛生科自應依照各監所醫療資源及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決定是否收監;並於收監執行期間,於醫師評估後,亦可安排受刑人於監獄病舍、附設病監、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進行治療;且如有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本件受刑人固有開刀之需求,然高雄二監業已表明會依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難認受刑人入監執行即剝奪其繼續治療之權利,從而本件受刑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示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要件。
四、綜上,依卷附事證,難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前揭法條所示應停止執行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受刑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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