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15日8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
處,拾得 洪孟舜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人:洪孟舜,卡號:****-****-****-0355,下稱中信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楊東誠於侵占上開中信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有權使用人而持上開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東誠係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結帳(均為免簽交易),並分別交付商品予楊東誠。嗣因洪孟舜發覺有非其本人之刷卡紀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洪孟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交易紀錄擷圖、付款詳細資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1罪)及詐欺取財(2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後2次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4元、2,823元,且迄未與告訴人或發卡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經本院函詢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所得共計4,967元(計算式:2,144+2,823=4,967),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已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見警卷第8頁),是該卡已無財產上價值,實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新臺幣)1112年1月15日8時5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小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2,144元2112年1月15日9時11分 許東森 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宏平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2,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