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67號、第2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詳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1000元」更正為「12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巫昀潔 、被告胞兄 黃志傑 (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及被害人 楊淑棻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及二、第2行刪除「偵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巫昀潔、被害人楊淑棻之財物,均係觸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巫昀潔、 趙根輝 、被害人楊淑棻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1元、125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二次分別詐得731元(內含車票31元)、12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黃志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志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803號被告黃志詳(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5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地下一樓東側剪票口),見巫昀潔與楊淑棻該處,便向巫昀潔、楊淑棻誆稱:其來高雄玩但行李掉了,有去警局報案失竊,但無法跟警察局借錢,要走路回屏東云云,致巫昀潔及楊淑棻陷於於錯誤,因交付新臺幣(下同)731元給黃志詳。
㈡111年11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先向趙根
輝問路,然後向其佯稱:其為屏東科技大學之學生,需要要回屏東,沒有錢可以坐車等語,並留下假的電話與Line,致趙根輝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0元與黃志詳。
二、案經巫昀潔、趙根輝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黃志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昀潔、被害人楊淑棻、及被告弟弟黃志傑(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黃志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根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