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IEN(中文姓名:阮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I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帝王蟹腳2隻(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證據部分「告訴人 林裕政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裕政」,及補充「贓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VAN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得之帝王蟹腳2隻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帝王蟹腳2隻,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被告NGUYENVANHIEN(中文姓名:阮文賢,越
南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IEN(中文姓名:阮文賢)於民國109年6月2日1時8分許,在其所任職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元海鄉公司所有之帝王蟹腳2隻得手,離開現場之際遭保全攔下始歸還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元海鄉公司總務林裕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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