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補充為「林楷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第6至8行更正為「迫使 張懷湘 交付其手上所戴手錶1支用以抵償債務,以此方式妨害張懷湘自由處分該手錶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被告林楷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言語威嚇告訴人人張懷湘,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既係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目的而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手錶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被告林楷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勲與張懷湘前有債務糾紛,林楷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南光街口附近,對張懷湘恫稱:「如果不處理好債務要讓你死」等語,使張懷湘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未經張懷湘同意,迫使張懷湘交付其手上所戴之正版勞力士紅字鬼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40萬元),以此方式妨害張懷湘行使權利及要求張懷湘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張懷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懷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楷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懷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 方嘉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 凃明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該罪系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雖被告林楷勲以強暴、脅迫使張懷湘交付財物,然其係因渠等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因前往要債始為該行為,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非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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