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汪明弘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汪明弘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許,徒步前往7-11森和門市,並於同日11時許離開,再於同日18時許,發現側背包不見,就返回7-11森和門市尋找未果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已發現本案包包留在7-11森和門市忘記帶走,並非不知包包於何地遺失,則本案包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許仁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1個遺落在7-11森和門市內,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其餘如附件所示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41號被告許仁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和門市內,拾獲汪明弘所有、於同日11時26分,在上址超商內遺失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包包交給店家保管或交給警方處理,而擅自將背包侵占入己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汪明弘發現背包遺失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明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仁瑋於警詢時坦承拾獲上開包包,並將內部現金取走、其餘之物丟棄等情不諱,並有統一超商森和門市、路口監視器拍翻畫面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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