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鷹海底雞罐頭、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好媽媽 三明治 鮪魚罐頭各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8度金門小高梁酒、金門特級高粱酒各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208元」更正為「203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下稱被告)就附件罪事實欄編號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1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紅鷹海底雞罐頭、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好媽媽三明治鮪魚罐頭各1罐;58度金門小高梁酒、金門特級高粱酒各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77號被告李富曾(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26日2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京明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紅鷹海底雞罐頭、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好媽媽三明治鮪魚罐頭各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8元),並將之藏放至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旋食用殆盡。㈡112年7月1日0時26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58度金門小高梁酒、金門特級高粱酒(價值合計535元)各1瓶,並將之藏放至上衣內,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旋飲用殆盡。嗣經店長 林品臻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富曾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品臻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1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宣告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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