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炳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1號、第4726號、107年度簡字第1461號、第26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得之小米行動電源(白色,10000mAh)、菲堤兒行動電源(黑色,10000mAh)各一個,均已發還被害人陳O宇(下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價值合計新台幣199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至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小米行動電源(白色,10000mAh)、菲堤兒行動電源(黑色,10000mAh)各一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告周炳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時代路口西北角草皮,見陳O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保溫箱及置物箱內之白米行動電源、菲堤兒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990元),得手後置於其腳踏車置物籃內。嗣陳O宇發覺遭竊後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發現周炳輝身處現場形跡可疑,乃予攔查,周炳輝遂當場坦承犯行,並主動將上開行動電源2個交警查扣(已發還陳O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O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及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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