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寧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寧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寧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久,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五福三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劉寧德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香菸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1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1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69號檢驗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後毛重0.646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69號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