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淵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行應更正為「林淵明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4時
許起至6時許止」;同欄項第5行中段應補充為「於同日下
午6時47分許經新市二路與中山北路交岔口時」;同欄項第
6行後段「車號0000-00」,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
;同欄項第7行前段應補充「林淵明因而受有肝之裂傷、胸
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同欄項第7行中段應補
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人 游敏貴 之證詞、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而與游
敏貴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以致自身受傷送醫,然其事後已
與游敏貴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
),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