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邱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
1月3日止,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遲延履行
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尚
積欠原告131,527元(本金129,178元、已到期未收利息2,24
9元),及其中129,178元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27元,
及其中129,178元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27
元,及其中129,178元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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