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蔡佩蓉
被   告  何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6元,餘新臺幣25
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宜芳 所有由訴外人施錫
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00號前之太原路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系爭保車之後方追撞,並致系爭保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保車修理完畢,並支出修理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665元,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富眾汽車有限公司
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核
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前車,被
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疏失,其過失顯
為肇事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
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已就系爭保車完成保
險理賠手續,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6,665元(內含零件費用15,8
35元、工資費用2,850元、塗裝費用7,980元)。而汽車之修
理如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年月西元2013年3月(即民國102年3月),距事故發生之1
03年5月22日,已使用1年又3個月,則零件(未稅)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850元及塗裝費用7,980元,則本
件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金額應為19,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其中之19,90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
擔其中之746元,餘254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
,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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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835×0.369=5,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35-5,843=9,992
第2年折舊值9,992×0.369×(3/12)=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92-922=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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