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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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瑢甄 (原名 李容榛 )
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6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3,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